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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志华与被上诉人刀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华,刀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华,男,哈尼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慧,女,回族,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刀剑,男,傣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红琴,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志华因与被上诉人刀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红芳、马连慧,被上诉人刀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志华上诉请求: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陈志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一审法院对刀剑提交证据一律采信,而对陈志华提交的证据,若刀剑无异议,则采信,若有异议,则不采信,完全偏向刀剑一方;对陈志华庭后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则不予接收,故造成判决不公正的结果。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陈志华与顺通公司签订《聘用教练合同书》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而不是2014年3月1日,顺通公司已出具《证明》,但一审法院未接收该证据。2.陈志华与顺通公司签订《聘用教练员合同书》系公司聘用陈志华,将教练车辆交由陈志华经营教学,陈志华取得车辆使用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聘用教练员合同书》;另外,顺通公司并不同意、认可陈志华与刀剑之间签订的《转车协议书》,并要求陈志华收回教练车。3.陈志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7足以证实,刀剑在公司财务处冒领了陈志华教学培训出的16名学员的培训费31808元,刀剑没有实际领到手是因为刀剑欠公司油款、车辆保险费等,故被公司直接扣留。一审法院对上述客观事实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教练车系顺通公司享有所有权、经营权,该车辆的经营管理费、培训资质权、培训车辆、教学设备、设施产权均属于顺通公司享有;刀剑无权将教练车的经营权转让陈志华及其他任何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未得到权利人追认、同意,故属于无效转让。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陈志华使用教练车是基于陈志华与顺通公司签订的《聘用教练合同书》,并非基于陈志华与刀剑签订的《转车协议书》,刀剑也没有将其押在顺通公司的3万元押金转到陈志华的名下,所以刀剑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五、一审判决显失不公平。陈志华认为,其与刀剑签订的《转车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基于协议无效,刀剑应将取得的财产返还陈志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陈志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刀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志华的上诉请求。陈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志华与刀剑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转车协议书》无效;2.判决刀剑返还陈志华云K2X**学教练车转让费70000元;3.判决刀剑返还陈志华学员培训费318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日,刀剑与顺通公司签订《聘用教练员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六年(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由顺通公司将培训车辆交给刀剑开展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工作。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擅自将培训车辆交给与培训无关人员驾驶,顺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2014年2月28日刀剑为甲方,陈志华为乙方签订《转车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甲方将教练车转给乙方经营,乙方押给甲方安全责任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此车属甲、乙双方自愿转让。自转让之日起,以前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交通违章事故、任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自转让之日起,以后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交通违章事故、任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车辆手续,不得私自更改必须真实有效,一年满后甲方配合乙方更改与学校所签的合同,甲方安全责任保证金单子也必须更改成乙方的名字。甲方现收有勐腊学员35人也转让给乙方教,转让后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到勐腊教学。科目三有8人考核合格,金额算甲方的(包含在35人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3月1日,陈志华与顺通公司签订《聘用教练员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六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其他内容与2013年2月1日刀剑与顺通公司签订《聘用教练员合同书》相同。2014年3月5日,刀剑收到陈志华交付的教练车转让费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成为有效合同,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无效合同导致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于刀剑认为陈志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转车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陈志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转车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陈志华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转车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陈志华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返还转让费及学员培训费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陈志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志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上诉人陈志华对一审认定“2014年3月1日,陈志华与顺通公司签订《聘用教练员合同书》,”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应为2014年3月17日;另外,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本案转让的是车辆所有权还是车辆经营权。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刀剑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1、原刀剑押留于顺通公司的安全责任保证金3万元,至今未转到陈志华名下,陈志华也未重新向顺通公司交纳安全责任保证金;2、陈志华与顺通公司签订的《聘用教练员合同书》合同期限与原刀剑与顺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一致,陈志华系延续原刀剑与顺通公司签订《聘用教练员合同书》;3、16名学员的培训费未直接兑现到刀剑手中,而是顺通公司以刀剑欠公司燃油费、保险费等为由,直接扣留。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华与被上诉人刀剑签订的《转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系转让教练车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陈志华已支付转让费,被上诉人刀剑已将教练车承包经营权让与上诉人陈志华,双方签订的《转车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陈志华确认合同无效及要求返还教练车转让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志华要求刀剑返还学员培训费31808元问题。根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中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陈志华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志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上诉人陈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荣春审判员  玉 儿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