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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于杰与廖仕勇、廖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杰,廖仕勇,廖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589号原告:于杰,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廖仕勇,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廖星,系廖仕勇之子,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于杰与被告廖仕勇、廖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仕勇、廖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星、廖仕勇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星、廖仕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廖星、廖仕勇因经营廖二娃牛肉煲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于杰借款20000元。同日,于杰支付现金2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还款。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廖仕勇、廖星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于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借条原件一份,本院结合证人杨进的当庭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于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仕勇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廖仕勇与廖星系父子关系。2015年12月3日,被告廖仕勇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于杰借款20000元;同日,于杰在射洪县体育馆的露天茶馆向廖仕勇支付现金20000元,案外人杨进在场。被告廖仕勇向于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廖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纹。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仕勇还款未果。原告于杰遂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仕勇向原告于杰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仕勇应当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廖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纹,因债务人廖仕勇至今未向原告于杰偿还债务,被告廖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于杰要求被告廖仕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廖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仕勇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于杰借款本金20000元,由被告廖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廖仕勇、廖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