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687号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68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9日被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开庭前被告人任某某脱逃,已裁定中止对其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6时许,林某某向大连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民警举报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并在公安民警的监控下给任某某打电话,二人约定林某某以人民币400元向任某某购买一克冰毒。被告人任某某随后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某某约定以每克360元人民币向李某某购买冰毒。任某某驾车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回迁楼附近找到李某某,二人在任的车内完成毒品交易,李某某交给任某某一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收到任某某人民币400元后未找钱,任某某默许。被告人任某某又驾车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转盘附近,在车上将从李某某处购得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2015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欲向其购买冰毒,双方约定由李某某将冰毒送至任某某住处。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单元某楼任某某的住处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查获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6时许,林某某向大连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民警举报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并在公安民警的监控下给任某某打电话,二人约定林某某以人民币400元向任某某购买一克冰毒。被告人任某某随后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某某约定以每克360元人民币向李某某购买冰毒。任某某驾车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回迁楼附近找到李某某,二人在任的车内完成毒品交易,李某某交给任某某一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收到任某某人民币400元后未找钱,任某某默许。被告人任某某又驾车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转盘附近,在车上将从李某某处购得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2015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欲向其购买冰毒,双方约定由李某某将冰毒送至任某某住处。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单元某楼任某某的住处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查获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克。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罚没。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大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