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童新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童新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527号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玮。被告童新顺。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龙公司)与被告童新顺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新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龙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就购买“三一挖机”(机型:SY195,机号:11SY019003128)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中约定挖掘机总价为844,350元(包含按揭费用74,350元),首付款151,350元(实际首付100,000元提车,首付欠款51,350元分10期进行偿还)剩余货款693,000元购机款办理4年融资租赁。被告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长期逾期导致原告代垫大额租赁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代垫款88,336元。由于被告多次逾期付款行为导致逾期利息的产生,代垫款按月息1.5%,首付款根据合同约定为0.8%每月计算共计30,373元(计算至2016年3月)逾期利息。据此剩余购机代垫款、逾期利息的金额合计为118,709元,均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欠款77,721.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0,37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新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九州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客户还款明细、保险费发票、《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房产证明、房屋产权证及宗地图、销售收货确认书、原告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附属协议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童新顺与原告九州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与被告和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代被告垫付了违约金和本金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九州龙公司于2007年9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农用机械销售、租赁及维修服务;二手机械销售及租赁,二手机械配件销售。2011年10月17日,原告九州龙公司(甲方、××)与被告童新顺(乙方、买受人)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型号为SY195三一挖掘机一台(机号11SY019003128),机价为77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方式,乙方应付首付机价款77,000元,办理按揭的费用74,35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38,500元,保险费13,450元、担保服务费15,400元、公证抵押费2,000元、GPS通讯费5,000元。乙方实际支付甲方首付款100,000元提机,首付款欠款51,350元,乙方在分十次内付清,具体还款方式见借款协议。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甲方处由原告九州龙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被告童新顺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九州龙公司还与被告童新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童新顺应付首付款151,350元,但由于资金紧张,实际支付100,000元,余款51,350元分十次付清。原告九州龙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童新顺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12月13日,被告童新顺(××)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九州龙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融资金额为770,000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设备余款693,000元由××直接向××支付。××用于支付租金的账户为被告童新顺在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仙桃交通分理处的账号为62×××37的账户。后期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共计48次,具体金额及时间以合同附件三的租金支付表为准,但该附件为空白。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处加盖其公章,被告童新顺在××处签字并捺印,原告九州龙公司在××处签章并加盖其法定代表人印。被告童新顺支付了100,000元首付款后提机,后按照《借款协议》向原告九州龙公司支付了剩余首付款。但被告童新顺未能按照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还款。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九州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1次,共计代被告童新顺偿还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贷款及利息469,554.42元。期间,被告童新顺共计向原告九州龙公司还款381,218.42元,尚余88,336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九州龙公司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附属协议》,原告九州龙公司愿意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九州龙公司为被告童新顺购买的设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并交纳了13,450元的保险费。2016年4月22日,原告九州龙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欠款88,3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0,37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童新顺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该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变更请求如诉称。被告童新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九州龙公司与被告童新顺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及双方与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童新顺怠于支付融资租金,原告九州龙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代其支付租金及利息后,可以向被告童新顺追偿其代垫的款项。根据现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证明,及原告九州龙公司自认的被告已还款的金额,被告童新顺下欠原告九州龙公司代偿租金的金额为77,721.09元,故对原告九州龙公司要求被告童新顺偿还代垫租金77,72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新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垫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九州龙公司要求被告童新顺支付违约金30,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代垫租金77,721.09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从原告九州龙公司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垫付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童新顺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新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租金77,721.09元及逾期利息(以77,721.09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931元,被告童新顺承担1,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6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胡跃治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谈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