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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小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终27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明,无业,家住江西省吉安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0日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6)赣0803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王小明,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小明通过攀爬窗户进入青原区区政府大楼,为躲避摄像头,王小明在去政府大楼二楼一办公室拿了一顶草帽遮住脸部,后王小明在四楼盗窃完烟酒准备离开时被人发现,就将草帽和烟酒丢在窗台上的空调外机上离开。经鉴定,草帽上的DNA与王小明血样DNA一致。2、2015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小明通过攀爬窗户进入青原区人民检察院大楼,在大楼301办公室和301旁边的休息室盗窃了一张面值为1000元的国光购物卡、一张面值为500元的国光购物卡、一个公文包、四瓶五梁液酒、五瓶五粮液豪门盛宴酒、一瓶习酒、二瓶泸州老窖酒、二瓶五粮醇酒。除一个公文包和二瓶醇酒因资料不详无法进行价值鉴定外,其他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共计4323元。3、2015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王小明通过攀爬窗户进入青原区农商银行大楼,在大楼三楼的食堂招待室盗得两条和天下香烟、六瓶五粮液酒。王小明在离开时被发现,遂将六瓶五粮液酒丢弃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9日,其在青原区人民检察院大楼301办公室和301旁边的休息室被盗了一张面值为1000元的国光购物卡、一张面值为500元的国光购物卡、一个公文包、四瓶五梁液酒、五瓶五粮液豪门盛宴酒、一瓶习酒、二瓶泸州老窖酒、二瓶五粮醇酒。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5日,青原区农商银行大楼三楼的食堂招待室被盗两条和天下香烟、六瓶五粮液酒。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12月份收购过被告人王小明的和天下、硬中华香烟。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11月9日,在吉安市青原区政府南楼4楼406办公室现场勘验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11月11日,在吉安市青原区政府办公大楼5楼会议室勘验发现窗台上见一枚残缺鞋印,政府大楼6楼公共卫生间内由北向南共4个如厕位置,其中最南面位置卫生间隔板上见一个草帽;2015年12月19日,在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301室勘验发现在靠东墙的铝合金框上见撬痕,在301西边的休息室勘验发现柜子拉门被撬坏,在上面见一处撬压痕迹,柜子内见一个纸盒,在纸盒上面的胶带上提取一枚指纹,在柜子旁边地面上距东墙1.8米,距北墙0.7米处见一枚鞋印。5、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司)鉴(法)字【2016】01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草帽上检出DNA,为被告人王小明所留。6、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小明于2015年12月19日在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大楼301办公室和301旁边的休息室盗窃的四瓶五梁液酒、五瓶五粮液豪门盛宴酒、一瓶习酒、二瓶泸州老窖酒价值共计4323元;被告人王小明于2015年12月25日青原区农商银行大楼三楼的食堂招待室盗窃的两条和天下香烟、六瓶五粮液酒价值6000元。7、(2012)吉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监狱狱政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小明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0日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8、吉安市青原公安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小明系被抓获归案。9、被告人王小明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小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未遂),价值共计1.182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小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2015年11月11在青原区政府大楼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盗得财物,系未遂,应当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小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原审被告人王小明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盗窃青原区农商银行烟酒既遂与实际情况不符,其盗窃烟酒后被发现,遂将酒丢弃在门口并逃离了现场,该起事实中盗窃酒的情形应属盗窃未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王小明对此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小明提出其在盗窃青原区农商银行烟酒过程中,因被发现便弃酒逃离现场,其盗窃酒的情形属盗窃未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小明从青原区农商银行食堂盗窃两条和天下香烟和六瓶五粮液酒后,因被人发现,在逃离的过程中将两瓶酒放在三楼楼梯口,将四瓶酒丢出农商银行铁栏门外。放在三楼楼梯口的两瓶酒尚在青原区农商银行控制范围之内,因此盗窃该两瓶酒的行为属盗窃未遂;丢出农商银行铁栏门的四瓶酒已在青原区农商银行控制范围之外,尽管王小明未来得及捡走,盗窃该四瓶酒的行为仍属盗窃既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46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小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小明2015年11月11日在青原区政府大楼盗窃财物后将财物放在窗台上的空调外机上,以及12月25日在青原区农商银行盗窃财物后将两瓶五粮液酒放在三楼楼梯口,随后逃离的行为,系盗窃未遂,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小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已综合上诉人王小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予以量刑,处刑适当。虽然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小明盗窃青原区农商银行六瓶五粮液酒既遂证据不足,其中两瓶五粮液酒应属盗窃未遂,该两瓶五粮液酒的数额应从王小明的盗窃数额中予以核减,但该数额的核减不足以影响对王小明所犯盗窃罪的量刑,故上诉人王小明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游利国代理审判员  王 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