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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田功泉与被告李三罗、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功泉,李三罗,李君,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847号原告:田功泉,男,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三罗,男,住临澧县。被告:李君,男,住临澧县。被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社区居委会兴隆街。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代表人:高中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男,该中心支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原告田功泉与被告李三罗、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澧湘桂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原告田功泉于同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君为被告,本院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10月26日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功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被告李三罗、李君、临澧湘桂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功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三罗、李君、临澧湘桂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医药费3124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40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合计106420.64元;2、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田功泉的相关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7时45分,李三罗驾驶小型轿车在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临澧县百佳超市前路口时,遇田功泉骑自行车在前方行驶,由于李三罗疏忽大意未按规定避让非机动车,导致小型轿车的前部与该自行车碰撞,造成田功泉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对此次事故认定,李三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功泉无责任;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田功泉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6年6月20日,临澧交警队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田功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其右侧内踝骨折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劳动力误工日为140天,医疗陪护时间为40天;田功泉右侧踝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为5000元。田功泉的户口虽在农村,但从2013年5月起一直在临澧某小区居住,并在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收入为1500元,故其收入全部来源于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李三罗辩称,对案件事实及田功泉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小型轿车实属李君所有,自己与李君系承包关系,每年负责给李君交承包款50000元,该登记车主为临澧湘桂汽车出租公司,因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田功泉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个人进行赔偿;自己为田功泉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李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的士车属自己所有,并挂靠临澧湘桂汽车出租公司经营,从2015年12月起,小型轿车承包给李三罗2年时间,每年李三罗交承包款50000元;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田功泉的各项损失应根据证据来核实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李三罗进行赔偿。临澧湘桂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田功泉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定;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李三罗所驾车辆与临澧湘桂汽车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如临澧湘桂汽车出租公司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可向李三罗追偿。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临澧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都在保险期限内,应依法依规对田功泉的损失赔付;2、田功泉的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为依据核算;3、田功泉的住院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小型轿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有20%的免赔率;5、田功泉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0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赔偿,自行车损失费和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6、田功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7、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公司约定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田功泉的医疗费26162.44元及门诊费85元是否全额支持?田功泉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剔除。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田功泉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决定,受害人及投保人不能控制,且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保险人也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就该条款内容履行了充分告知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诉讼中,田功泉出具了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故田功泉的医疗费损失应以其出具的票据为准。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提出20%的免赔率是否支持?田功泉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三罗驾驶的小型轿车负全部责任。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认为该车购买的商业三者险种中没有包含不计免赔率,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的免赔率为1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小型轿车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因保险合同双方未随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进行约定,故对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提出20%的免赔率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田功泉的伤情应以何种鉴定为准?田功泉受伤后,其伤情经临澧交警队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右侧内踝骨折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按70天计算,劳动力误工日为140天,医疗陪护时间为80天(住院期间70天、后续治疗陪护10天),右侧踝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为5000元。另外,2016年8月25日,本院又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田功泉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田功泉右内侧踝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腓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1人60天,营养60天,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本院认为,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本院委托的且由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合法有效,田功泉的伤情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4、田功泉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其误工费是否支持?田功泉的户口性质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临澧县金鹏物业有限公司、临澧县安福镇四季红居民委员会和临澧县安福镇电影放映公司、湖南华安集团某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田功泉从2013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临澧县安福镇某小区,并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据此看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田功泉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其年满60周岁以上,一般不予计算误工费,但考虑到田功泉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该年龄后仍有实际劳务收入,故可按其实际劳务收入酌情计算误工损失。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金和已年满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李三罗、李君、临澧湘桂汽车出租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及相互承担何种责任;二是田功泉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临澧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李三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三罗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00%。李三罗承包李君所有的小型轿车,且系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故田功泉的损失应由李三罗赔偿,李君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小型轿车虽登记在临澧湘桂汽车出租公司名下,但系挂靠经营,故田功泉的损失应由临澧湘桂汽车出租公司对李三罗的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二。按前述分析,田功泉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501元。按相关法律规定,田功泉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确定,以每天100元为宜,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本地消费水平和收入情况酌定为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以每日50元为宜,其主张的误工费,按实际每月发放工资的标准,本院酌定每天的误工损失为5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其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核定田功泉的损失为:医疗费31247.44元(住院治疗费26162.44元+门诊费8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田功泉诉讼请求金额)、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7489.4元(28838元/年×13年×10%)、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共计98236.84元。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在小型轿车购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功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489.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等损失64989.4元。田功泉的剩余损失32247.44元(98236.84元-64989.4元-鉴定费1000元)应由李三罗赔偿,又因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李三罗负全部责任,故根据该购买商业三者险双方的约定,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享有20%的免赔权利,故田功泉的其余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797.95元(32247.44元×80%)。李三罗应对田功泉剩余损失赔偿6449.49元(32247.44元×20%),田功泉已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李三罗支付。李三罗共应支付田功泉赔偿金7449.49元(6449.49元+1000元),因李三罗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李三罗还应赔偿田功泉3449.49元。临澧湘桂汽车出租公司对李三罗的上述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李君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田功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等损失90787.35元(交强险限额内64989.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25797.95元);二、李三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田功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鉴定费等损失3449.49元;三、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田功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田功泉负担200元,李三罗、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官忠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人民陪审员  游元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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