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25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苟中成与被告刘太华 “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中成,刘太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1民初2509号之一原告:苟中成,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太华,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苟中成与被告刘太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被告刘太华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在平昌县,侵权行为地也是在平昌县,此案应由平昌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太华的户籍所在地在平昌县,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平昌县,被告刘太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太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怀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