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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贺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余美荣、杨理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贺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余美荣,杨理雅,祝学富,严春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01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贺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960986970,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贺康路40-8号。法定代表人金春燕,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芳、周煊,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余美荣,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市区。被告杨理雅,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市区。被告祝学富,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严春仙,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贺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余美荣、杨理雅、祝学富、严春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余美荣由被告杨理雅、祝学富、严春仙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作连带保证、并由被告余美荣、杨理雅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区城北广场21幢601室的房产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7年7月21日,月利率为9.99‰,按月结息,如涉及经济纠纷致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或未按期付息、或资产、经营状况恶化等等,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按期付息且资产、经营状况恶化,又因涉本院(2016)浙0881民初4011号经济纠纷被判决归还原告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案借款。至2016年10月20日止原告��欠被告借款本金40万元。现诉请:1、被告余美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9.99‰计算的利息;2、杨理雅、祝学富、严春仙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余美荣、杨理雅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区城北广场21幢601室的房产在价值7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提供了证据原件,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定属实,但对被告未按期付息且资产、经营状况恶化的事实,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因涉经济纠纷致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双方约定,���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美荣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贺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9.99‰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美荣、杨理雅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区城北广场21幢601室的房产在最高额7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杨理雅、祝学富、严春仙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已减半),由被告余美荣、杨理雅、祝学富、严春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增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祝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