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汤金胜与叶婷君、邱武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胜,叶婷君,邱武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573号原告:汤金胜,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黎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婷君,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邱武进,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汤金胜与被告叶婷君、邱武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金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黎晖,被告叶婷君、邱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金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叶婷君、邱武进立即支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叶婷君、邱武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汤金胜与叶婷君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及《收条》,确定叶婷君向汤金胜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叶婷君若未按时还款,需支付利息。现叶婷君未能按时还款,虽经汤金胜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叶婷君与邱武进系夫妻,邱武进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汤金胜为追索债权委托律师而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叶婷君辩称,借款200000元邱武进不知道,该款是叶婷君自己借自己用,当时汤金胜转账给叶婷君200000后又叫叶婷君当场取出来还给汤金胜,叶婷君实际没有拿到钱款。之前叶婷君有欠汤金胜130000元,叶婷君前后支付的利息早就超过130000元了,利息是按10天13000元进行计算的。邱武进辩称,叶婷君向汤金胜借款200000元邱武进并不知情,叶婷君在外做什么事情邱武进也不知道,也不让邱武进知道,借款也不是拿回家供家庭生活所用。邱武进一家的生活都是靠邱武进父母供给,邱武进也不需要工作,只要帮父母收房租。邱武进父母房租每年800000元以上(幼儿园每年租金200000元,店面150000元,出租房350000元,厂房150000元)。叶婷君对外所借200000元与邱武进无关,应为叶婷君个人债务。另外,邱武进与叶婷君已于2016年8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汤金胜(乙方)与叶婷君(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及《收条》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若甲方未按时还款,可按借款金额每日1%-2%续付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款及续付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协议第七条约定,因解决本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收条》上载“兹收到汤金胜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叶婷君在落款处签名。《借款协议》及《借条》签订后,汤金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叶婷君200000元。而后叶婷君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6年7月27日,汤金胜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一份,汤金胜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的诉讼,基本律师费用为2000元。另查明,叶婷君与邱武进原系夫妻,后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汤金胜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转账凭证一份,邱武进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六份及法庭笔录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叶婷君与汤金胜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都应当严格遵照履行。叶婷君作为借款人,在收到所借款项后,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叶婷君未按期还款,作为出借人的汤金胜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叶婷君还款付息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叶婷君认为其在收到款项后后即将该款项取出归还汤金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邱武进认为叶婷君向汤金胜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叶婷君的个人债务。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邱武进不能证明该借款系由叶婷君与汤金胜约定为叶婷君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二人在夫妻关系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作为债权人的汤金胜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汤金胜诉请邱武进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汤金胜请求判令叶婷君、邱武进立即支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以及律师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如下:一、叶婷君、邱武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汤金胜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叶婷君、邱武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汤金胜律师代理费2000元。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叶婷君、邱武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惠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