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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676号原告: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阳广,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法��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阳广,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其子张亮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京口区名仕佳园13幢505室房屋。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三个子女,张亮为次子,被告张某乙系张亮之女。张亮于2016年2月9日意外死亡,遗留位于镇江市京口区名仕佳园13幢505室房屋一套。张亮生前未留遗嘱,其购房时已离婚,故其遗留房产应由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张亮遗留的房产由原、被告继承无异议。但希望法院应考虑多分给被告张某甲份额,因该房的首付款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床上用品均由被告张某甲出资购买,另被告张某甲处于植物人状态已两年之久。被告张某乙辩称,张亮遗留房产应由被告张某乙一人继承。张亮生前曾口头表示其所有遗产均为被告张某乙所有。此外,张亮遗留的笔记本中亦曾写过“一切以女儿为本”的内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注销证明;2、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组;3、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4、民事调解书一份;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一女二子,女儿张佩红,长子张某丙,次子张亮,1987年8月29日,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两人对原位于镇江市润州区谏壁镇xx号的住房进行了分割。现被告张某甲长期住院治疗,处于植物生存状态。2、张亮于2016年2月9日死亡,其与张某丁原系夫妻,二人于1999年5月27日生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离婚。2011年,张亮购得位于镇江市经十四路xx号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4.82平方米,其中包括建筑面积47.77平方米的附属物阁楼),同年11月2日,张亮取得该房产权。审理中,被告张某甲就其支付首付款购买诉争房屋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某乙未提交张亮写有“一切以女儿为本”内容的笔记本。以上事实,由户口注销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医院诊疗证明书、民事调解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涉房产登记在张亮个人名下,现张亮已死亡,故位于镇江市经十四路656号名仕佳园13幢第6层5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4.82平方米,其中包括建筑面积47.77平方米的附属物阁楼)为张亮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张亮如有遗嘱,则按遗嘱处理其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该规定明确了成立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被告张某乙辩称���父有将其所有财产给其的口头承诺不符合上述规定,张亮的口头遗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张某乙辩称涉案房产由其个人继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张亮未留有遗嘱,并且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亦无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涉案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双方对继承份额不能达成一致,考虑到被告张某甲目前身体状态以及被告张某乙尚未成年并在校学习,此二人在遗产分割时可适当多分,经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30%的份额,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各享有35%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亮名下位于镇江市经十四路xx号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4.82平方米,其中包括建筑面积47.77平方米的附属物阁楼)由原告邓某享有30%的份额、由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分别享有3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7956元,减半收取3978元,由邓某负担1193.4元、由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分别负担13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