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钟艺与李荣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艺,李荣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742号原告(反诉被告):钟艺,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范,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荣权,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钟艺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李荣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福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钟艺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桂09民终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范与被告李荣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荣权支付工程款145760元及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应付工程款145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钟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3日,原告钟艺与被告李荣权就兴业县山心镇农贸市场内的山心农贸市场改造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工程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610元/㎡,其他另补部分另计。原告按约按图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按期交付了合格工程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下:1、地上工程851560元;2、加高第三层工程80000元;3、基础超深另补19000元;4、化粪池2座另补10000元,5、安装一楼卷帘门另补8000元。以上合计96856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的822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7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荣权答辩及提出反诉的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钟艺返还款项30415元及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被告;2、诉讼费由原告钟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1457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图纸总面积为1400平方米,实际有些工程不是原告完成的,因此双方约定了工程量,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1228.5平方米计算,总价款为749385元,基础增加部分另补19000元及化粪池18000元已经付清,原告没写收条给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本工程的铝合金和照明电源不是原告安装,扣除这两项共为37000元,原告应得的款项应为712385元,另加原告三楼应得的工程款80000元,原告应得工程款合计应为792385元,原告领取了822800元,多领取了30415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钟艺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没有多领被告的工程款,是被告没有按约完全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荣权(甲方)与原告钟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一、工程地点:兴业县山心镇农贸市场内;二、工程名称:山心农贸市场改造工程;三、工程质量:合格;四、开工竣工时间:2012年10月15日开工至2013年1月15日竣工工期为90天;五、甲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乙方按图施工,如有更改价格另行商议,施工中所用一切材料乙方自备(不含税,不含施工维护费);六、基础超深、增加部分,甲方另补人民币19000元,地上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即1228.5㎡,每平方610元,总价格为749385元,化粪池两座,另补人民币10000元(一楼铺面如安装卷闸门,另补人民币8000元,如果不安装本项费用取消),照明电源如不用安装,每平方米扣除10元,即12000元;七、按图纸规范要求进行施工,要做到质量第一,安全第一,如违规施工出现的工伤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八、工程工程款支付方法:完成基础及一楼完成至楼面浇灌完成,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万元,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80%,20%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九、本合同一式两份(乙方自负盈亏),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完成结清款项后自行失效等内容。被告李荣权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原告钟艺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合同中第六条款尾部加写有“注明:铝合金25000元,扣除铝合金货款25000元”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山心农贸市场改造工程的第三层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8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竣工后并于2013年3月1日移交完成的工程。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82.28万元给原告。诉讼中,原告诉称一楼卷闸门、照明电源以及铝合金属其安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承包工程,未向本院提供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承包工程,未向本院提供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证据,应视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明知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仍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有过错,合同双方应承担均等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一楼卷闸门、照明电源以及铝合金属其安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合同中已经特别注明扣除铝合金货款25000元,应认定照明电源、一楼卷闸门不是原告安装,因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228.5㎡×610元+19000(基础超深、增加部分)+10000元(化粪池两座)﹣12000元(照明电源)﹣25000元(铝合金)+80000元(三楼工程款)﹦821385元】82138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22800元给原告,被告多领取了工程款1415元。对此,应认定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工程款14576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760元及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多支付了工程款30415元给原告,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告多领取了被告工程款1415元,应予返还给被告,因此,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超过1415元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多领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钟艺返还多领取工程款1415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李荣权;三、原告(反诉被告)钟艺支付多领取工程款占用资金利息给被告(反诉原告)李荣权(利息计算办法,以141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钟艺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荣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446元、反诉受理费125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广球人民陪审员 涂悦安人民陪审员 张 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