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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8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渝北区石船镇太洪村33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太洪村第33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初8207号原告刘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住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太洪村33社。诉讼代表人刘建明,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太洪村第33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太洪村。负责人刘登胜,系该村民小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刘建明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太洪村第33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刘建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