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0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8天),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本市京口区江滨新村30号大院某幢东侧一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封某、冯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封某、冯某、朱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八天,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友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