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建东诉钟克蓉、四川荣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东,钟克蓉,四川荣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1541号原告:杨建东,男,生于1957年10月27日,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张明,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锋,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钟克蓉,女,生于1966年1月21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荣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双盛化工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8040131-7。法定代表人:钟克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建东与被告钟克蓉、四川荣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荣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张明,被告钟克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确认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钟克蓉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被告荣达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克蓉系被告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6日,被告荣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1月6日前。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转至被告荣达公司账户。还款期限期满后,被告荣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3日,被告钟克蓉、荣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借款,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二计算,并承诺最迟不晚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借据,能够表明在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克蓉、四川荣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杨建东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6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7元,由被告钟克蓉、四川荣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池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