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廖文菁与尹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菁,尹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740号原告:廖文菁,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尹新华,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廖文菁与被告尹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文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新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2、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一个月归还,逾期将支付月利率2%,并提供桂林市象山区的商铺作为抵押。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则乙方作为资金周转使用。二、期限: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将上述款项足额交付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10月8日起2012年11月7日止。三、利息:按照借款额的国家利息四倍进行计算。”等等。同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对桂林市象山区的商铺(房屋所有权人:尹新华)办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在《借款合同》写下承诺“本人尹新华原2012.10.8借廖文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至今未还,现承诺愿意继续偿还该债务。身份证:430521196708196616承诺人:尹新华2014.10.21”。同时查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桂林市象山区的商铺抵押给了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并于2012年4月27日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按照借款额的国家利息四倍进行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实际出借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2%的本院予以支持,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月利率2%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了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登记在先,对上述房屋经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原告清偿,故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就被告所有的桂林市象山区的商铺经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原告廖文菁对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优先受偿后的余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新华偿还原告廖文菁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如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2%的按月利率2%计付);二、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就被告尹新华用于抵押的桂林市象山区的商铺经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原告廖文菁对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优先受偿后的余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廖文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阳家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