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曹智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智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智春,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2008年2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智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曹智春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新文村南坝,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19号楼4楼28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刘某银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27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以及现金430元;窃得被害人刘某室友小米红米NOTE316G银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3元)。2016年4月30日23时许,民警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新文社区98连锁酒店抓获被告人曹智春,并从其处扣押了1785元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智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接收证据清单及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智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智春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智春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智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公安机关扣押的1785元发还给被害人,其余非法所得责令被告人曹智春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