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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字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王达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达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字2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达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才,淮安市浦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20号。负责人:钟小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盛。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达顺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达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才、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郑兆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达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公司再支付保险现金价值50642元。事实与理由:对于保单号为3208********的保险,一审判决认为1998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为一年,以此类推至2015年11月30日,交费年数为18年,故应该按照交费年数18年支付王达顺保险现金价值。一审法院认定王达顺交费年数为18年计算错误。保险年数应该按照周年计算,即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为一周年,以此类推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才到18周年。故人寿保险公司应该按17年的现金价值支付王达顺保险现金价值。2015年1月5日王达顺已经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保单号为3208139814******的保险,1998年1月2日至1999年1月1日已经缴费年数1年,2015年1月2日开始就是第18年,故应以18年计算保险金。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达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存在格式条款约定不明的问题。对保单号为3208139******的保险,经过一年和经过了一年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前者是进行时,后者是过去时。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1998年1月2日,至1999年1月1日满一年,应视为经过第一个年数。1999年1月2日开始经过第二年,以此类推,涉案本息合同经过年数为18年。王达顺辩称:对保单号为320813981*****的保险,“经过”应当理解为已经通过,而人寿保险公司在偷换概念,且其提供的是格式条款。认可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对于保单号为320813981400****的保险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请求。王达顺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998年1月1日,王达顺在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两份人身保险,保单号分别为32081398140****、32081398140****,两份保险险种均为鸿寿养老保险,保险期限终身。保费的缴纳方式分别为趸交和十年期缴费。保险合同签订后,王达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足额缴纳保费。依据保险合同第7条、第17条的预定,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岁后解除合同就可以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返还现金价值。现王达顺已经年满六十岁,符合领取现金价值的年龄,王达顺多次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领取现金价值,人寿保险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王达顺、人寿保险公司于1998年1月1日订立的鸿寿养老保险保险合同两份;2、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现金价值138440元;2、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1日,王达顺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鸿寿养老保险一份,保单号为32081398140*****,保险费42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方式为趸交。该保单背面的现金价值表中经过年数17年对应的现金价值为78880元,经过年数18年对应的现金价值为11344元。同日,王达顺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鸿寿养老保险一份,保单号为3208139814*****,保险费4530,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间为10年,缴费方式为年交。该保单交费年数17年对应的现金价值为59560元,交费年数18年对应的现金价值为8918元。王达顺按约缴纳了10年的保险费。上述两份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第七条均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男性六十周岁,女性五十五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可选择下列三种方式之一领取养老保险金:一、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金……”第十七条约定:“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当被保险人选择第七条第二或第三款规定的领取方式,开始领取养老金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一审另查明,王达顺依据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选择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金,于2015年1月8日分别领取了6万元和8万元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王达顺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达顺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为终身。王达顺在保险期限,依法请求解除其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法院对王达顺要求解除其与人寿保险公司于1998年1月1日订立的保险合同(保单号为3208139814******、320813981400****)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合同解除后,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王达顺退还现金价值。保单中关于现金价值的约定,系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对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如何确定的争议,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王达顺、人寿保险公司对王达顺趸交保费的保险合同(保单号3208139814000****)解除后现金价值是按经过年数17年确定还是按经过年数18年确定存在的分歧在于:王达顺认为,其于1998年1月1日投保,至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年数为17年。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保险合同经过年数应该为18年,因为自投保日至投保当年的12月31日为经过一年,以此类推,至王达顺诉讼时,经过年数为18年。一审法院认为,王达顺于1998年1月1日投保,至当年的12月31日满一年。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在上述时间段内的任何时间节点,均不能称为经过一年。只有自次年的1月1日开始,才能将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这段期间称为经过一年。照此计算,王达顺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已经经过了17年,并正在经历第18年,而非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合同经过了18年。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现金价值表中经过年数17年所对应的现金价值,给付王达顺现金价值78880元。王达顺、人寿保险公司对王达顺期交保费的保险合同(保单号32081398140****)解除后现金价值是按照缴费年数17年确定还是缴费年数18年确定存在的分歧在于:王达顺认为,其1998年1月1日投保,至1999年1月1日才能计算为交费一年,照此计算,其于2015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应该对应交费年数17年。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王达顺1998年1月1日交第一年保费,就是交费一年;同理,1999年1月1日交第二年保费,就是交费二年,以此类推,王达顺于2015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应当计算为交费年数18年。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王达顺于1998年1月1日缴纳第一年保费,至当年12月31日,即为交费一年;次年1月1日再次缴纳保费,至次年的12月31日,为交费两年。以此类推,至2015年11月30日,交费年数为18年。王达顺主张按交费年数17年退还现金价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现金价值表中对应交费年数18年的现金价值8918元退还给王达顺。综上,王达顺、人寿保险公司于1998年1月1日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解除后,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王达顺支付现金价值87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王达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日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保单号分别为320813981400****、320813981400****);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达顺支付现金价值87798元;三、驳回王达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王达顺负担569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单号为32081398140****的保险,双方争议的是对“经过”二字的理解产生歧义。从文字上理解,经过有空间上的经过,也有时间上的经过。“经过”可作为动词、名词、介词。其作为动词有“通过或从某处过”的含义,表达的是一种过去形态,如“到现在大约经过六、七人之手。”“列车经过淮安。”“经过”作为介词,同名词、动词或主谓短语组成介词结构,表示产生某种情况的必要过程,其表达的是一种过去形态,如“经过大会讨论、表决,这项议案得到通过。”“经过10年,这幅画增值许多。”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第十七条及其现金价值表表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经过17年的时间,保险公司退还本保险单对应的现金价值为78880元;经过18年的时间,保险公司退还本保险单对应的现金价值为11344元。其中的“经过”二字无论理解为动词还是介词,都是一种过去的形态,故涉案保险未经过18年,而是经过17年。而且,保单中关于现金价值的约定,系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以17年对应的保险现金价值予以退还,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单号为320813981400****的保险,涉案保险单载明,缴费方式为年交,缴费期间为10年。该保单交费年数17年对应的现金价值为59560元,交费年数18年对应的现金价值为8918元。王达顺按约缴纳了10年的保险费。上诉人王达顺1998年1月1日投保并缴纳第一年的保费,至截止2015年12月31日,交费年数为18年。按照通常理解,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第18年的一个交费年度,王达顺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保险合同,要求人寿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处于第18年的交费年度,且该年度行将结束,故应按照交费年数18年对应的现金价值计算。上诉人王达顺辩解其于2015年1月5日已经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是,该辩解与其于2015年1月8日分别领取了6万元和8万元保险金的事实相互矛盾。故上诉人王达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和上诉人王达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王达顺负担;19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宪腾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简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