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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4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国芳、汪开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国芳,汪开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997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黄耀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邓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国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汪开茂,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芳、汪开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耀锋及被告杨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开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3137.34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由利息及罚息组成,罚息按照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为4103.14元);2.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国芳于2010年1月5日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国芳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借款利率随国家基准利率按年调整,被告杨国芳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国芳,但是被告杨国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8月11日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3137.34元及利息4103.14元。被告汪开茂与被告杨国芳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国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经济困难,故无法继续月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国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国芳未提供证据,被告汪开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其中原告是出借人及抵押权人,被告杨国芳是借款人,两被告是抵押人,约定内容如下:被告杨国芳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跟随国家基准利率按年调整,逾期还款的,则按照当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5.1975‰),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49)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复利、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并于2012年8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0年1月8日支付上述借款540000元,但是被告杨国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8月11日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3137.34元及利息4103.14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汪开茂对本案借款知情,并作为共同抵押权人参与合同的签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国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国芳向其偿还借款203137.3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103.14元,此后的利息以203137.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19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被告杨国芳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其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芳、汪开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3137.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103.14元,此后的利息以203137.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19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杨国芳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4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国芳、汪开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