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魏衍通与沈阳家乐福商���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鞍山胜利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衍通,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鞍山胜利路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937号原告:魏衍通。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录。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鞍山胜利路店,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136号。负责人:包松,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衍通与被告沈��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鞍山胜利路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鞍山胜利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卑英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衍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录,被告家乐福、家乐福鞍山胜利路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衍通诉称,本人于2016年4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羽佳绿茶精油香浴盐一袋,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包装上标签标示“请于限制日期前使用(年/月/日):见包装”,经查找后在背面下封口处找到“生产日期:2016年4月3日,有效日期:2016年4月23日”,购买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而其生产日期经观察发现为2015年9月1日,已过期,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2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家乐福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过期问题。被告的销售部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每组货架均有专人负责,每月检查两次,检查项目包括商品的生产日期,对频临过期的商品提前一个月下架,向经销商或生产厂家退换货,或摆放在临期商品告示牌处进行集中降价销售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同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的扫码显示都是一样的,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购买过案涉品牌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购买后离开结账柜台即脱离被告控制,原告需进一步提交其结账付款的商品与提交作为证据的过期商品是同一商品的证据。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退款赔偿问题。由于不是被告销售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家乐福鞍山胜利路店辩称,同被告家乐福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家乐福鞍山胜利路店处购买“羽佳”牌山茶精油沐浴盐一袋,价格为人民币2元,该产品系上海合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生产,有效日期至2016年4月23日。现原告因此商品过保质期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实物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羽佳”牌山茶精油沐浴盐已过保质期,被告销售该商品应当认定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伍百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鞍山胜利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魏衍通购货款人民币2元;二、原告魏衍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鞍山胜利路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鞍山胜利路店处购买的“羽佳”牌山茶精油沐浴盐一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人民币2元折抵);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鞍山胜利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魏衍通赔偿款人民币500元;四、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鞍山胜利路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