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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4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胡斌与孙斌、于永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孙斌,于永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4703号原告:胡斌,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孙斌,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于永胜,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系被告于永胜之朋友),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胡斌与被告孙斌、于永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2016年10月26日,原告胡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胡斌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胡斌负担。审 判 员 吴凤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镭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