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瑞恒与朱琳凯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278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7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9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出生地河北省曲周县,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9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朱某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格林豪泰酒店5楼的走廊处,因搭乘电梯问题与何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张某、朱某使用拳头殴打何某乙的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何某乙左上颌窦某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被告人张某、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朱某故意伤害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朱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张某、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朱某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格林豪泰酒店5楼的走廊处,因搭乘电梯问题与同为该酒店租客何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被告人张某、朱某使用拳头殴打何某乙的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何某乙左上颌窦某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朱某接到松洲派出所电话传唤通知后主动到该派出所接受问话。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朱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朱某各赔偿被害人何某乙60000元,何某乙于同日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朱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谅解书、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朱某的供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朱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嘉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