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璋,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沅江市,现住长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璋为妻子庆祝生日,邀约了一些朋友在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时间畅歌KTV唱歌聚会。其中,被害人曾某的女朋友是被害人刘璋妻子的好友,被害人曾某也一同参加了聚会。在聚会过程中,被告人刘璋与被害人曾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扭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璋徒手将被害人曾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所受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刘璋和被害人曾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并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2016年6月19日,被害人刘璋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黄善波、戴某1、周某、戴某2、姚某、廖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审理中,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刘璋系初犯,且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长沙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刘璋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刘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璋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委托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刘璋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璋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实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凌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