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辛安安、郭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安安,郭小红,王飞,尚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2608号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灵弟、李江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辛安安,男。被告郭小红,女。被告王飞,男。被告尚珊,女。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湖滨农商行)与被告辛安安、郭小红、王飞、尚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弟、李江帅,被告辛安安、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红、尚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滨农商行诉称:辛安安于2015年5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5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期限半年。其配偶郭小红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飞、尚珊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辛安安、郭小红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1.55‰计算,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7.325‰计算);被告王飞、尚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辛安安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借的钱是用于我哥公司的日常经营,现在公司资金困难,后期肯定会把借款还清的。我希望调解。被告王飞辩称:我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属实。借款人如果能把借款还了,银行愿意调解的话我也可以调解。被告郭小红、尚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辛安安向三门峡湖滨农商行申请最高额保证贷款200000元,期限6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当天,郭小红与银行签订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王飞与银行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辛安安的2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珊与银行签订担保承诺书,同意王飞为辛安安的2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担保人王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6日,三门峡湖滨农商行与辛安安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贰拾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55‰,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三门峡湖滨农商行与王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贰拾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三门峡湖滨农商行按约向辛安安发放贷款200000元,辛安安向三门峡湖滨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后,被告辛安安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0月19日,之后再无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湖滨农商行与被告辛安安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6日,被告辛安安向原告三门峡湖滨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辛安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辛安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小红作为借款人辛安安的妻子,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郭小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飞对该笔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尚珊作为担保人王飞的妻子,知晓并同意王飞为借款人辛安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其承诺与担保人王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尚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辛安安、郭小红共同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55‰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7.32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飞、尚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辛安安、郭小红、王飞、尚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审 判 员 郭路人民陪审员 王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