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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姚成龙诉姜彬,徐大力,李长有,依安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龙,李长有,姜彬,徐大力,依安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168号原告姚成龙,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兰颖,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有,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姜彬,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徐大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依安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组织机构代码739689。法定代表人邹淑琴,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成龙与被告李长有、姜彬、徐大力、依安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龙、李长有、姜彬、徐大力、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成龙诉称:2015年11月7日,被告李长有收购原告两车玉米,当时给原告交付5000元定金,然后原告与李长有到依安县鹏程公司,玉米没卖出去。11月8日李长有联系姜彬,姜彬又联系徐大力,一同到三利公司售粮,以卖粮的秤为准,售完粮,原告拿到售粮票时看到售粮人是徐大力,原告当时提出质疑,姜彬儿子说别管是谁的名,到时候算钱就行了,粮票子在手里怕什么?11月25日原告拿粮票子到三利公司算账,三利公司负责人说票子是给徐大力抵顶贷款,不能结算。原告认为当时是姜彬和徐大力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道情况下以徐大力为售粮人出售的玉米,抵顶贷款损害原告的利益。事后,四被告互相推诿,都不给原告粮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卖粮款101005.32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8日收购粮食凭证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粮食是以徐大力的名义卖的,卖完后徐大力将两张收粮的业务凭证给了原告,原告拿到票据后看是徐大力的名,提出不是自己的名,姜彬的儿子在旁边说:“不是你的名没事,票据你拿着,过10多天来算账,给你算钱就行。”过10多天,原告直接去三利公司算账,三利公司说不能和原告直接结算,票子上的名是徐大力,徐大力在三利公司有贷款,这笔粮款三利公司扣贷款了。2.依安县公安局询问李长有、姜彬、徐大力的笔录,用以证明粮款的所有人是原告,并且原告的粮食卖给三利公司了,原告与三利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三利公司有义务给付原告粮款。被告李长有辩称:粮食是李长有收的,收粮后李长有给了姚成龙5000元定金,然后拉到鹏程公司没卖出去,原因是粮食里面有煤粒,之后李长有找到姜彬托人卖到三利公司,钱现在没支出来,卖粮票子在原告手,李长有帮着要卖粮款,要是能要出来钱,就把钱给原告。被告姜彬辩称:李长有找姜彬帮忙卖粮,姜彬找的徐大力,徐大力帮忙将粮食卖到三利公司,这中间过程取没取钱姜彬什么都不知道,所以姜彬不同意给钱。被告徐大力辩称:原告与徐大力一起将粮卖给三利公司,三利公司以徐大力名义收购的,共收购了69吨多,价值10多万元,具体徐大力没经手,票子直接给原告了,原告将票子拿走后再没找徐大力去结算,所以徐大力不同意给付。被告三利公司辩称:三利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说明原告的粮食卖给李长有,而李长有在答辩中也承认收购了原告的粮食,并交付了5000元定金,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将粮食卖给三利公司,三利公司也的确没有收购原告的粮食,所以三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更没有义务给付粮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三利公司给付粮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四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卖粮款。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长有、姜彬、徐大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的过程也没有异议。被告三利公司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票据上的售粮人是徐大力,只能说明粮款的所有人是徐大力,三利公司只能与徐大力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明粮款的所有人是原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1.被告李长有对询问李长有和徐大力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姜彬的笔录有异议,主张姜彬说给李长有8万元不存在。2.被告姜彬对李长有和徐大力的笔录没有异议,主张姜彬在公安局的笔录中说这次收粮能挣8000元,而不是说姜彬给了李长有8万元。3.被告徐大力无异议。4.被告三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笔录恰恰说明粮食所有权转移的过程,最初所有权是原告的,但卖给李长有后,粮食的所有权已经转到李长有名下,然后李长有经姜彬介绍又将粮食转让给徐大力,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而徐大力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三利公司,是徐大力与三利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述证据证实,徐大力以自己名义向三利公司售粮,三利公司并不知道此粮不是徐大力的,因徐大力在三利公司有欠款20余万元,故售粮款折抵了徐大力在三利公司的欠款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7日,被告李长有收购原告两车玉米,当时给原告交付5000元定金,然后原告与李长有到依安县鹏程公司,玉米没卖出去。11月8日李长有联系姜彬,姜彬又联系徐大力,一同到三利公司售粮,以卖粮的秤为准,售完粮,原告拿到售粮票时看到售粮人是徐大力。11月25日原告拿粮票子到三利公司算账,三利公司告知其票子是徐大力抵顶欠款,不能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有收购原告两车玉米,通过姜彬联系徐大力向三利公司售粮,在售粮时徐大力以其自己名义向三利公司售粮,因徐大力在三利公司有欠款,三利公司用售粮款折抵欠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姜彬和徐大力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徐大力为售粮人出售的玉米,抵顶贷款损害原告的利益,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李长有联系的姜彬,姜彬又联系的徐大力,在售粮过程中二人并未获利,故对原告要求李长有、姜彬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售粮款已折抵徐大力在三利公司的欠款,故徐大力应将此售粮款返还给原告;三利公司在此过程中并不知道粮食不是徐大力的,亦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姚成龙售粮款101005.32元。二、驳回原告姚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00,由被告徐大力担,与前款一并履行,执行时交至法院,由执行部门缴入法院诉讼费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单立群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