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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廖晓松与杨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晓松,杨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577号原告:廖晓松,男,199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现被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原告廖晓松与被告杨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晓松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晓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999.51元、误工费25840元、护理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20964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16.00元,合计:506455.5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凌晨0时许,合江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于是原告廖晓松与同事邓波、陈道强、李为民、XXX等人出警。凌晨2时许,原告与陈道强在九支镇富宏小区附近发现被告形迹可疑,准备上前盘问,但被告看见原告身着的警服便转身逃跑,原告遂向被告追去。在追赶过程中,被告将手中装有液压钳的口袋狠狠地砸向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九支镇卫生院,随后进入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31日转入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0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脱臼;2.骨折病;3.寰枢椎脱位;4.左侧颌弓骨折;5.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6.左侧上颌窦骨折;7.左侧眼眶底壁骨折。2016年6月4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Ⅶ(七)级伤残。2016年7月14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进行了后续医疗,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152.54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已负刑事责任,无经济能力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晓松系合江县九支镇保安服务队队员,自2015年1月1日起,在该队从事保安巡防协勤工作。2015年8月28日2时许,接群众报警,原告廖晓松与同事接受任务到合江县九支镇街面进行巡逻,当巡逻到安溪大街8号公馆KTV旁巷口巡逻时,发现被告杨明形迹可疑,随即上前盘问。被告见状立即逃跑。原告随即直追,在追赶过程中,被告用装有液压钳的口袋狠砸原告的头部,将原告头面部等处致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转入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9日在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接受全麻后经后路枕劲融合内固定术、左侧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治疗。2015年9月20日原告出院,诊断为:1.中医:脱臼、骨折病、气滞血瘀;2.西医:寰枢椎脱位、左侧颌弓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左侧眼眶底壁骨折。2016年6月4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廖晓松所受损伤构成Ⅶ(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廖晓松共需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3000元,或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被鉴定人廖晓松误工期3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7月14日,被告因致伤原告,被合江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另查明,原告廖晓松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除手术等治疗。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原告父母户籍证明、被告户籍证明、(2016)川052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合江县九支镇保安服务队劳动合同2份、九支镇保安中队巡防中队工资发放花名册、赤水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赤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川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发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发票、泸州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成都世纪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支架费用收据、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新都泡沫厂收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履行工作职责时故意伤害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廖晓松要求被告杨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杨明致伤原告的行为构成犯罪,且已被判处刑罚,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之损失,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法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未再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对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0964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1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廖晓松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064.54元和术后购买颈椎支架2800元,有赤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川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发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发票、成都世纪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支架费用收据、泸州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评定的原告误工期300日,鉴定后实际产生后续医疗住院18日,后续治疗出院医嘱休息1月,确定原告误工期为348日,并根据原告固定月工资收入2850元,确认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45588元(348日×2850元/月÷21.75日)。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评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鉴定后因产生后续医疗增加护理期48日,共108天,同时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认定其中42日为住院护理,其余66日为出院护理。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故住院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年33270元)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住院护理费3822元(42日×33270元÷365日)、出院后护理费为5280元(66日×80元/日=5280元)合计9102元。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评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加鉴定后因实后续医疗增加营养期48日,参照本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标准确认为为3240元〔(60日+48日)×30元/日〕。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请求符合本地区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以及鉴定报告为证,予以认定。七、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其他损失380元,有原告提供术后购买泡沫、毛巾等物收据二张,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廖晓松因被告杨明伤害其身体致残的合理损失为178334.54元,上述损失,均为直接物质损失,由被告杨明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赔偿原告廖晓松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其它损失共计人民币178334.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廖晓松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计1516元,由被告杨明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廖晓松已垫付,被告杨明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晓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