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更4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魏伏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伏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4889号罪犯魏伏君,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烟刑一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伏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鲁刑三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魏伏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魏伏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魏伏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表扬1次、记功2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魏伏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伏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洁华审 判 员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