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滕飞与被执行人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飞,李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1618号申请人滕飞,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建明,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申请人滕飞与被执行人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建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建明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李建明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滕飞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建明可供执行的其他有效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滕飞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李建明的偿债能力,由于被执行人李建明经查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刘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