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2401号原告谢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某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从2015年7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其开办的“西安市临潼区代王某某平价餐厅”需要装修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他人说话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8日原告将现金1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承诺2015年6月还清,用其经营的餐厅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电话联系不上,下落不明,餐厅也被拆除了,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任某某在其身份证和西安市临潼区代王某某平价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空白处书写的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谢某某人民币拾贰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6月还清,将此某某平价餐厅抵押,到期未还,谢某某有权处理某某平价餐厅”,落款是借款人任某某,2015年1月28日,同时加盖了指印,该借条为手写原件。审理期间,本院派员向任某某家人调查,任某某离家已有一年多时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任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谢某某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20000元的证据充分确凿,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未按照自己的承诺归还借款,原告谢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任某某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2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刘建堂代理审判员 薛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