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冠兰与被告李能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冠兰,李能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147号原告:何冠兰,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李能勋,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亚,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冠兰与被告李能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冠兰、被告李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被告达成一年的借款协议,原告将67000元借与被告,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能勋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金额是50000元借款本金和17000元利息之和;原告没有直接向我支付借款,是原告的丈夫赵安平2014年3月14日给我借了50000元,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5%,借款到期后,我于2015年1月7日重新向原告书立了借据,并按月利率5%结算了利息,将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打入了借条。审理查明:原告何冠兰与赵安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能勋在赵安平处借款50000元,被告李能勋向赵��平书立了借据,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4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能勋未归还借款。2015年1月7日,原告何冠兰夫妇与被告李能勋在一起结算后,被告李能勋为原告何冠兰书立了金额为67000元的借条,赵安平退还了被告李能勋2014年3月14日书立的借据。在庭审中,原告何冠兰称借款后,被告李能勋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1月7日在与被告李能勋结算时,大致是按月利率3%结算的利息,因为时间没有满一年,所以最后结算的是17000元利息,并由被告李能勋一并计入了借条。被告李能勋称2015年1月7日在与原告何冠兰结算时,是按月利率5%结算的利息,因为之前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还下差17000利息,由自己一并计入了借条;但被告李能勋没有就此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能勋立据在赵安平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2015年1月7日,被告李能勋与赵安平及其妻子即原告何冠兰在一起结算,为原告何冠兰重新书立借据;结合赵安平与原告何冠兰的身份关系,以及赵安平将原借据退还被告李能勋的事实,可以认定赵安平将对被告李能勋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何冠兰,故原告何冠兰与被告李能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能勋应当向原告何冠兰偿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虽然被告李能勋向原告何冠兰出具的借据显示金额为67000元,但是其中包含17000元利息;结合原、被告在一起结算利息的事实,以及借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截至结算之日,应计利息9774元,故确定结算借款金额为59774元。原告何冠兰主张被告李能勋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因结算后,原、被告没有关于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何冠兰可要求被告李能勋自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8月2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李能勋主张已支付部分利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能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冠兰借款59774元。二、被告李能勋应当向原告何冠兰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977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三、驳回原告何冠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李能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