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美玲与侯绍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玲,侯绍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1711号原告李美玲,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绍旺,又名侯景森,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美玲因与被告侯绍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5月8日向侯绍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美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田玉涛,侯绍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玲诉称,2014年11月24日,李美玲为侯绍旺供应行车轮,侯绍旺欠李美玲货款16800元,侯绍旺向李美玲出具欠条1份,后经李美玲催要,侯绍旺一直未给付欠款,李美玲起诉要求侯绍旺给付货款1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侯绍旺辩称,侯绍旺不叫侯景森,侯绍旺不认识李美玲,没有和李美玲发生业务关系,也没有向李美玲出具过欠条,应当驳回李美玲对侯绍旺的起诉。根据李美玲的起诉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美玲要求侯绍旺给付货款168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美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1份,据此证明侯绍旺又名侯景森,李某系侯绍旺和李美玲交易的中介人;2、署名为侯景森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侯绍旺(侯景森)购买李美玲的货物,欠李美玲货款16800元。经庭审质证,侯绍旺对李美玲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李美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条系侯绍旺书写,因在本案庭审时,李美玲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欠条是不是侯绍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书,本院向李美玲、侯绍旺送达了鉴定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李美玲不到庭视为撤回鉴定申请,侯绍旺不到庭视为认可该欠条系其书写,侯绍旺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协商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应当由侯绍旺承担不利后果,视为该欠条系侯绍旺所书写,故侯绍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侯绍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4日,通过李某介绍,侯绍旺购买李美玲的行车轮毛坯,欠李美玲货款16800元未给付,侯绍旺当天向李美玲出具欠条1份,欠条为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壹万陆仟捌佰元(16800)侯景森”。后侯绍旺未给付该欠款。在本案庭审时,侯绍旺认为李美玲提交的欠条并非侯绍旺书写,李美玲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该欠条是否系侯绍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向李美玲、侯绍旺送达了鉴定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李美玲不到庭视为撤回鉴定申请,侯绍旺不到庭视为认可该欠条系其书写,侯绍旺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协商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李美玲提交的欠条上落款人签名虽为侯景森,但李美玲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证实李某为双方交易的中介人,侯景森和侯绍旺系同一人,且在本案庭审时,李美玲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欠条是不是侯绍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向李美玲、侯绍旺送达了鉴定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李美玲不到庭视为撤回鉴定申请,侯绍旺不到庭视为认可该欠条系其书写,侯绍旺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协商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应当由侯绍旺承担不利后果,视为该欠条系侯绍旺所书写,应当认定在侯绍旺和李美玲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侯绍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李美玲货款16800元。故李美玲要求侯绍旺给付货款16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侯绍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美玲货款1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侯绍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艺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