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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友全、杨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友全,杨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825号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3342842-6。法定代表人江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友全,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杨秋,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正,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被告郑友全表兄。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邻水县信用社)与被告郑友全、杨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李磊、被告郑友全和杨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邻水县九龙镇新兴东街15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9日,被告郑友全、杨秋向原告下属的黎家信用社申请抵押借款10万元,用其位于邻水县九龙镇新兴东街152号房屋作抵押。同日,黎家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月利率9.81‰,逾期计收罚息和复利。2009年8月31日,黎家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3月20日,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经黎家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被告郑友全、杨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归还了4万元。被告郑友全患有疾病,家庭经济困难,利息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只还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友全、杨秋承认原告邻水县信用社主张的事实,故对邻水县信用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郑友全、杨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然二被告归还4万元本金、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下欠借款6万元及利息、复利,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和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杨秋与被告郑友全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贷款时,二被告提供了邻水县九龙镇新兴东街15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原告系抵押权人,二被告系抵押人,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川银监复565号文件的规定取代黎家信用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友全、杨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并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7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至;复利以罚息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715‰计算至罚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郑友全、杨秋提供的抵押物邻水县九龙镇新兴街15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在以上借款本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郑友全、杨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实习书记员贾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