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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战海、张爱华、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26564942-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张爱华,林战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020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8546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飞,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健,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26564942XP,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烟台开发区八角工业园无锡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被告:张爱华。被告:林战海,男,汉族,1960年10月27日生。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彩印公司)、张爱华、林战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飞、牛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星彩印公司、张爱华、林战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苏租[2012]租赁字第361-1号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苏租[2012]租赁字第361一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详情见合同附表);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剩余租金681639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105869元(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详见证据中的对账单,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减去预风险金660000元,共计人民币6263259元,以及已到期未付租金19475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的全部损失;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就苏租[2012]租赁字第361-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设备与被告一协议折价、或将该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一按第3项所付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三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诉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一所有;6、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红星彩印公司签订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红星彩印公司的要求,通过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省招标公司)向科尼希&鲍尔股份公司购买设备,出租给红星彩印公司使用。红星彩印公司为此应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租金60期合计20640000元,租金为浮动利率,风险金660000元。被告张爱华、林战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红星彩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忠实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红星彩印公司收到设备后正常使用。2016年4月后红星彩印公司不再按约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红星彩印公司、张爱华、林战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红星彩印公司签订苏租[2012]租赁字第361-1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表)一份,约定原告按红星彩印公司的指定购买高宝五色加上光胶印机一台,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红星彩印公司,红星彩印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租金(分60期)总计20640000元、手续费330000元(付款日2012年9月24日)、预收租金660000元、名义货价1000元;租金调整方法为调整后的每期租金=该期租金+应付未付总租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升降幅度/应付未付租金次数。为此,原告、省招标公司、被告红星彩印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成为进口代理委托协议(编号JITC-YTHX-20120626)的实际委托人和合同(编号SH12-SF-SA-YHX001A)的实际卖方,取得以上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按照省招标公司、红星彩印公司的付款通知书支付设备款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爱华、林战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爱华、林战海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红星彩印公司的所有债务、因违反合同所致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亦同日,原告应红星彩印公司要求向省招标公司支付设备款18000000元。红星彩印公司按约向原告预付租金66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红星彩印公司曾出现数次逾期还款情形,并自2016年6月后停止还款。截止2016年6月24日,红星彩印公司实付金额为13668993元,尚欠剩余租金681639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1058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红星彩印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在此情况下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苏租[2012]租赁字第361-1号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在合同解除时,被告红星彩印公司应履行而尚未履行的付款义务范围为剩余租金6263259元(以剩余租金6816390元、名义货价1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的逾期利息105869元相加,扣减红星彩印公司预付租金66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9475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红星彩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亦有权收回苏租[2012]租赁字第361一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详情见合同附表),并以实际收回的租赁物折价、或评估、拍卖、变卖取得相应价款,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合同解除时被告红星彩印公司应给付的欠款金额的,红星彩印公司对差额部分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爱华、林战海作为连带保证人为红星彩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也未超出保证范围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华、林战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红星彩印公司追偿。被告红星彩印公司、张爱华、林战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苏租[2012]租赁字第361-1号融资租赁合同,并确认被告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租金6263259元、逾期利息(以19475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红星彩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苏租[2012]租赁字第361-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详情见合同附表),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实际收回的租赁物折价、拍卖、变卖后取得相应价款抵偿上述第(一)项被告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的债务;三、如上述第(二)项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被告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额的,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对差额部分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张爱华、林战海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爱华、林战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红星彩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44元,减半收取240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72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