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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行审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与宿迁市晓店温泉旅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迁市晓店温泉旅游有限公司,张秀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02行审393号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000143194180,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181号人防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臧广甫,局长。委托代理张秀敏,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宿迁市晓店温泉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新区晓店镇青桐路北侧与紫薇大道东侧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周冲,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下称市环保局)认定被申请人宿迁市晓店温泉旅游有限公司(下称晓店温泉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9日对被申请人晓店温泉有限公司作出宿环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五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24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晓店温泉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环保局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晓店温泉有限公司及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晓店温泉有限公司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申请人市环保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晓店温泉有限公司罚款五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本案中,被申请人晓店温泉有限公司晓店温泉项目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产,申请人市环保局认定被申请人晓店温泉有限公司上述违法生产行为事实清楚,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其罚款数额在规定幅度内。综上所述,申请人市环保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宿环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宿迁市晓店温泉旅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丁 立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