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8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同顺与杨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顺,杨涛,张同顺,杨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8026号原告张同顺,男,1966年9月19日生。被告杨涛,女,1970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珠,女,1949年11月13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张同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涛(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确认×××车、×××车归原告所有。现就×××车,原告手中仅有一把车钥匙,车辆及行驶证均在被告处,被告手中亦有一把车钥匙,就×××车,车辆虽在原告处,原告亦拥有一把车钥匙,但被告也有一把车钥匙,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车及车辆行驶证、车钥匙;2、被告返还×××车钥匙。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车及车辆行驶证确在我处,但两车的车钥匙我没有。原告就��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亦没有履行,因此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2016)京0105民初307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其中就诉争车辆,调解确认×××车、×××车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车及车辆行驶证在被告处,就两车钥匙,原告表示被告处各有一把,被告表示没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车、×××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有×××车及车辆行驶证,原告主张返还,于��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两车钥匙,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各有一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同顺×××车及车辆行驶证。二、驳回原告张同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杨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同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剑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