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白培波、严木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培波,严木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培波,199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严木林,199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抓获,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培波、严木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培波、严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白培波在明知严木林未成年的情况下,多次容留严木林、严某2等人在本市家中吸食甲基安非他命。2016年5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严木林在明知白培波未成年的情况下,两次容留白培波、严某2在本市家中二楼的房间内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培波、严木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严某2、白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书、犯罪嫌疑人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培波、严木林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刑罚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培波、严木林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白培波、严木林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培波、严木林判处一年以下刑罚及被告人严木林请求对其判处六个月刑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白培波、严木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培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被告人严木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国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罚金。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