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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彭南腾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南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南腾,男,1988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因交通肇事,2015年12月1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2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9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南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章贵、彭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南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彭南腾无证驾驶湘U××号小型面包车从永顺县两岔乡开往永顺县城。当日12时许,彭南腾驾车行驶至永顺县灵溪镇富坪村路段(国道209线2164公里加390米)时,与同向张某行驶的湘U××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南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南腾立即在现场报警,永顺县公安局民警赶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时,彭南腾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2015年12月23日,经永顺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彭南腾及其近亲属给死者的近亲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同死者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死者的近亲属对彭南腾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南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及现场图、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酒精检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放弃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报告、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证人田某某、彭某1、彭某2、彭某3的证言,被告人彭南腾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死者张某心脏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南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南腾主动打电话报警,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南腾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且给死者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其行为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彭南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南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