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4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芦红喜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红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412号罪犯芦红喜,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芙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罪犯芦红喜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二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对罪犯芦红喜减刑一年;2014年12月10日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芦红喜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芦红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清,现有考核分93.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芦红喜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红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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