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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6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程×与李×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李×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44年1月15日出生。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李×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受错误判决影响,根据错误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合乎人之常情,诉争款项不是生活消费所用。李×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程×没有告诉我,我出借给程×妻子的钱的用途,如没有用于生活消费,花费在哪里了。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程×对(2013)海民初字第16607号与(2014)海民初字第04544号判决书中高×应偿还我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1408200元及诉讼费、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程×辩称,涉案款项是李×与高×共同向案外公司法人王×的高额借款,他们各自都有合同。现在李×找不到案外人王×,所以起诉。据我了解,李×已通过公安机关将案外人王×的房屋查封。既然其认为钱是借给高×,就不应查封案外人王×的房产。另外,我不认可这笔款是高×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与我个人没有关系。目前我们正在准备对这两个判决提起申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与高×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登记结婚。本院于2013年受理了李×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66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与高×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李×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7日、2011年5月20日向高×出借1200000元、38200元、50000元,并判决“一、被告高×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八万八千二百元,并支付李×逾期利息(以一百二十八万八千二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零八元(原告李×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六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八千六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现已生效,但高×未履行给付义务。就上述案件中未作处理的其他借款,李×于2014年再次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高×,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45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2011年4月,高×向李×借款12万”,并判决“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十二万元;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二万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该判决现已生效,但高×未履行给付义务。程×主张其与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高×分别作为乙方与王×(甲方)、×中驰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中驰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和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2、中驰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款承诺》,内容为:“根据2011年4月27日公司法人王×与借款方高×、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王×目前尚未归还欠款,为此,我公司愿遵照合同规定,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公司法人如果在2012年2月28日之前仍未归还欠款,全部债务由我公司承担。”;3、王×身份证复印件和中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质证,李×认可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性,但称其将钱款汇至高×账户,且高×未向王×转交,故人民法院认定其与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有权向高×主张还款;认可《借款承诺》真实性,但中驰公司在此后还曾出具承诺书,表示只对高×承担偿还义务;不认可王×身份证复印件和中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为证明其与王×和中驰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驰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从未向李×先生借款,2011年4月20日李×先生的借款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其款项打入谁的账户,请向谁索要。”2、中驰公司工作人员张×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根据2011年4月27日《借款合同》中规定:若我公司法人王×未曾偿还借款人债务,我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我公司承诺借款人高×于2012年5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我们会把全部欠款打在高×账上。如果5月15日前未曾还款,公司会在当天接待借款人。”3、高×身份证复印件,上有手写“此身份证做借款用”字样。经质证,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与《借款承诺》相矛盾,系中驰公司在推卸责任;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程×主张高×所负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高×应偿还李×借款本金140820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因以上债务发生于高×与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程×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关于程×就上述判决书中高×所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关于程×就上述判决书中高×所负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件受理费系由人民法院收取,李×就其不享有债权,故对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程×辩称高×与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与案外人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亦不能证明该借款与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之间的关系,且与李×提交的反证存在矛盾,故其证据不能推翻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遂于2016年7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6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海民初字第0454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高×应向李×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程×提交了2011年1月29日和2011年4月29日,高×转款给案外人王×的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高×已将钱款转给王×,其未实际得到款项,与李×不存在借贷关系。李×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且2011年4月29日的转账凭证不是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程×提交的两份证据,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李×与高×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与标的不一致,且不能证明其转账行为与本案债权债务的关联性,不能佐证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程×与高×1系夫妻关系,高×1与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高×1对李×负有债务。故根据上述规定,该债务虽为高×1以个人名义所设立,但李×以程×与高×1存在夫妻关系为由,而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程×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认为该债务不真实存在,且未用于生活消费,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与高×1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在李×出借该款时,高×1与李×明确为其个人债务,亦不能证实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故原审法院判决程×对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此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懿荣审判员  胡 沛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