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7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蛇头信用社与樊海军、樊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蛇头信用社,樊海军,樊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560号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蛇头信用社。负责人,马志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岚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樊海军。被告樊海龙。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蛇头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蛇头信用社)诉被告樊海军、樊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蛇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海军、樊海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蛇头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05日,原告与被告樊海军签订《贷款合同》,被告樊海军以养羊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月利率为7.9333‰,逾期按合同约定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樊海龙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樊海龙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樊海军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樊海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樊海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所欠利息及逾期复利息;2、要求被告樊海龙在上述应归还借款本息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樊海军、樊海龙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海军以养羊为由,向原告大蛇头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大蛇头信用社与被告樊海军签订编号为085521211412052A0001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羊,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9.52%(月利率为7.9333‰);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限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樊海龙签订了编号为085521200412052A00012A01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樊海龙对被告樊海军与原告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大蛇头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樊海军足额发放了贷款。至今,被告樊海军对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大蛇头信用社提供的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大蛇头信用社与被告樊海军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樊海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大蛇头信用社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樊海军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被告樊海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大蛇头信用社要求被告樊海军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樊海龙对被告樊海军与原告大蛇头信用社合同项下依法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大蛇头信用社要求被告樊海龙对被告樊海军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樊海军、樊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蛇头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樊海龙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樊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