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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熊先党与朱小芳、朱姜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先党,朱小芳,朱姜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194号原告:熊先党,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秀芳,广东覃秀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霞,广东覃秀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芳,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被告:朱姜兵,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熊先党诉被告朱小芳、朱姜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芳、朱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先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总计人民币37576元(拖车费880元,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2250元,维修费31486元,评估费1460元,总计375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朱小芳驾驶粤S×××××小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到2083KM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辆碰撞由熊先党驾驶的湘J×××××号轿车,随后造成湘J×××××号车辆失控碰撞由丁超驾驶的粤Y×××××号轿车,造成湘J×××××号轿车乘车人付腊元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418903201600039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朱小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先党及丁超、付腊元不负责任。被告朱小芳是该案涉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朱姜兵是该车的所有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小芳、被告朱姜兵应当对原告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朱小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证据二、救援拖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救援拖车费880元;证据三、拖吊费发票,拟证明拖吊费产生费用1500元;证据四、停车费收据,拟证明涉案车辆停车费用2250元;证据五、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用发票、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产生的评估费用以及维修费用。被告朱小芳、朱姜兵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熊先党提供的证据一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三、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朱小芳、朱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朱小芳驾驶粤S×××××小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到2083KM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辆碰撞由熊先党驾驶的湘J×××××号轿车,随后造成湘J×××××号车辆失控碰撞由丁超驾驶的粤Y×××××号轿车,造成湘J×××××号轿车乘车人付腊元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418903201600039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朱小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先党及丁超、付腊元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拖吊费1500元,救援拖车费880元,2016年6月16日,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协评字【2016】第A01617号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湘J×××××号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23436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8050元;应收鉴定评估劳务费1460元。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费用发票给原告。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朱小芳驾驶的粤S×××××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朱姜兵,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自然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44189032016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小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先党、丁超、付腊元无责。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具体的损失确认如下:一、拖车费880元,有发票为凭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二、拖吊费1500元,有发票为凭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三、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2250元,其仅提供了收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基于本次事故确实产生停车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四、维修费31486元,有鉴定结论为凭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五、评估费1460元,有发票为凭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五项合计36326元。原告上述损失36326元的具体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粤Y×××××号轿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200元的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余款36126元(36326元-200元),因被告朱小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朱小芳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朱姜兵对朱小芳的赔偿义务全额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姜兵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小芳、朱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本案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6126元给原告熊先党;二、被告朱姜兵对被告朱小芳应赔偿的3612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熊先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熊先党负担15元,被告朱小芳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焕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