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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诸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相正与邵祝波、张广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正,邵祝波,张广萍,邵祝海,邵祝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诸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相正。委托代理人于浩,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邵祝波。被告张广萍。被告邵祝海。被告邵祝珍。原告张相正与被告邵祝波、张广萍、邵祝海、邵祝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正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祝波、张广萍、邵祝海、邵祝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正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资95万元购买刘忠芹育黎河两岸杨树18000棵。2012年2月3日四被告以部分树木产权为己有、刘忠芹无权处分为由,将原告及刘忠芹诉至乳山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张相正与刘忠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张相正以善意取得为由进行了辩论。为了不扩大损失,案件在一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将诉争树木分别以50000元、278000元售出,该树款分别由乳山法院保管50000元,原告张相正保管110000元、被告邵祝波保管168000元。后四被告起诉原告及刘忠芹确认合同无效一案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原告张相正系善意取得,并驳回四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树款1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祝波、张广萍、邵祝海、邵祝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萍与被告邵祝波、邵祝海、邵祝珍系母、子女关系。2012年2月7日,四被告诉至本院称,2001年7月,乳山市育黎镇人民政府引进张广萍之夫邵士杰与刘忠芹之夫袁晓辉出资疏通河道,由袁晓辉代表邵士杰与镇政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疏通河道整理出来的土体由袁晓辉、邵士杰无偿使用二十年。合同签订后,袁晓辉、邵士杰以抽签方式分片疏通河道,并在工程结束后各自栽上杨树,分别管理。2005年,袁晓辉、邵士杰因交通事故一起死亡,2012年1月,刘忠芹在四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河道范围内的杨树全部卖给张相正。故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忠芹与张相正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乳诸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四被告要求确认刘忠芹与张相正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二审期间,四被告与原告张相正认可双方已经协商同意由张相正出售了诉争林木,并按一定比例将林木款分配给四被告和原告张相正。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相正有理由相信刘忠芹对该宗杨树有处分权,且张相正已支付对价,即使四被告对诉争树木享有部分所有权,张相正亦构成善意取得,况且四被告与原告张相正已协商同意由张相正出售了诉争林木并分配了价款,四被告无证据证明张相正系与刘忠芹恶意串通并损害了四被告利益,故四被告主张张相正与刘忠芹树木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其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2013年6月16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威商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4日,原告张相正诉至本院称,诉争部分树木共卖得280000元,其中的60%即168000元由被告负责保管,因威海中院已经认定诉争树木系原告善意取得,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该168000元树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邵祝波乙方:张相正乙方2012年1月自刘忠芹处购买位于育黎镇育黎河两岸上至西纪村国道大桥下,下至宅子夼拐弯止的10年生杨树,而甲方对该河段位置内的部分杨树也拥有产权。现在因林木产权权属问题已产生纠纷,正在诉讼当中,在此期间,已经有他人以种种借口盗伐上述争议树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争议案件诉讼时间较长,无法在短时间内结案,为避免更大的损失,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共同遵守:1、双方共同寻找买家,在共同与买家达成协议后,买方付款时,甲方得总树款的60%,乙方得总树款的40%;2、甲方上诉后(指2012乳诸民初字第33号案件),乙方应配合协助甲方,使甲方胜诉;3、在甲方胜诉,乙方向刘忠芹追回损失后,乙方应于追回损失的5日内返还原属于甲方的上述40%的树款;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共同寻找买家,在共同与买方达成协议、买方付款后,甲方申请乳山法院解除树木的查封,由买方伐树;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持一份,内容相同。”该协议无落款时间,在甲方处有“邵祝波”的签名字样及手印,乙方处有原告张相正签名。原告称从上述协议的第二、三条可以看出诉争的林权没有得到确认,对外出售的树款只是由原、被告保管,否则协议第三条不会约定原告追回树款后将保管的40%返还给被告,现在威海中院已将诉争林木确权给原告,被告理应将由其保管的168000元树款返还给原告,协议书第一条使用“分得”一词,是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刘洪涛用词不当,在法院未将诉争树木确权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将如此大额的树款分给原告,如果真的是对树款进行了最终分配,也不可能存在第三条中约定的返还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诉争树木系经被告联系出售给临沂的一韩姓人,当时韩姓购树人在乳山市农村信用社分别向原告和被告邵祝波的账户打入了112000元、168000元的树款。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庭后前往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调取了当时的转账凭证,其中显示,2012年10月15日,从付款人为李西军的账户分别往原告张相正及被告张广萍(被告邵祝波之母)的账户转入110000元、168000元。原告称李西军和韩姓购树人系合伙关系,当时韩姓购树人给了原告现金2000元,所以原告共收到购树款112000元原告另提供录音光盘一份,以证实当时诉争树木共售得280000元,原、被告分别保管一部分,而不是最终分配。对于该份录音,原告称系其给被告邵祝波打电话时用手机录制的,因为时间久远,手机已经损毁无法提供。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威商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光盘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其与被告在(2012)乳诸民初字第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诉争树木售得280000元,其中由被告保管了168000元,并提交了协议书及录音光盘各一份以证实其主张。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在(2013)威商终字第74号案件中已认定系双方协商同意由张相正出售了诉争林木,并按一定比例将林木款进行了分配,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亦约定双方各分得树款的比例及原告应附条件的向被告返还相应树款,而无双方系各自保管部分树款且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树款的约定,原告现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树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即使是其与被告邵祝波的真实通话录音,亦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相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保全费489元,由原告张相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