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肖选增与王崔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选增,王崔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481号原告肖选增,男,201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理人肖涛,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肖选增之父,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崔建,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温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凤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选增与被告王崔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选增的法定代理人肖涛、委托代理人厉小加,被告王崔建,被告华安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选增诉称,2015年11月20日,王崔建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崇义镇方向沿驾青路往天马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都江堰市驾青线天马镇路段,与同向萧章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萧章骥以及三轮电动车内乘客肖选增、张成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针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判令各被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选增各项人身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由华安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王崔建辩称,对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小型轿车系王崔建所有,该车在华安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原告肖选增主张的各项损失由华安四川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王崔建垫付了医疗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华安四川公司辩称,对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小型轿车在华安四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王崔建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崇义镇方向沿驾青路往天马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都江堰市驾青线天马镇路段,与同向萧章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萧章骥(另案主张)以及三轮电动车内乘客肖选增、张成俊受伤。2015年12月2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崔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选增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11月20日入院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时间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196.34元(其中王崔建支付500元)。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肖选增诊断为左顶部、左颞面部头皮裂伤”。另查明,川A*****小型轿车在华安四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自愿协商对住院医疗费自费部分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比例。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萧章骥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2016)川0181民初2482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结算单、保险单、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由王崔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金额为2196.34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纳入保险的范畴为2196.34元元×(1-15%)=1866.89元,自费2196.34元元-1866.89元=329.45元,由被告王崔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天×40元﹦280元,被告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未超过国家机关工勤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确认为7天×40元﹦2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7天×40元﹦28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项主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7天×60元﹦4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酌情确认为200元。三、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根据本案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由华安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2766.89元。王崔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金额为医疗费自费部分,金额为329.45元,因王崔建在本案中垫付了500元,华安四川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崔建170.55元,支付原告肖选增259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肖选增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596.3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王崔建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170.55元;三、驳回原告肖选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崔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