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凤凯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凤凯,男。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凯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润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凤凯及其辩护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农历春节后,被告人张凤凯先后到运城、北京张贴招嫖小广告,利用客人找“小姐”的心理,通过电话联系谎称自己有“小姐”,要求客人将100元至500元不等的预付款,存入被告人事先购买的韩东辉的卡号为6228×360农业银行卡内,进行诈骗活动,自2016年3月1日至5月25日共计诈骗作案145次,诈骗被害人金额28779元.审理中,被告人张凤凯的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87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凤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360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的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招嫖小广告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凤凯的辩护人认为:第一,现仅凭银行流水单确定存款的次数及数额,而没有对被害人陈述予以核实;又因为银行存款中可能存在某些人误存造成被告人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公诉机关以流水账单来确定作案的次数及数额,不能体现证据的确实、充分;第二,被害人存钱的目的是为了嫖娼,被害人具有过错;第三,本案是由公安机关的治安大队在履行治安管理职能工作中,发现有人张贴招嫖广告,是按治安案件记录的,没有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张凤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公安机关尚未了解到的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的相关司法解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同,属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表示愿意积极退赃;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凤凯短时间内多次诈骗,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凤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凤凯的辩护人认为,张凤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同,属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中,载明该局民警发现有人利用张贴招嫖广告进行电信诈骗,作出立案决定后予以侦查,被告人张凤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诈骗的数额,被告人张凤凯供述其购买的银行卡只用于诈骗,且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系被害人为了进行违法活动而被骗的款项,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凤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张凤凯退缴的违法所得二万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晓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嘉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