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胤群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78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盛路58号18幢1号。法定代表人:欧庆松。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道吉成井居委会2组。法定代表人:鲁力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沁稼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沁稼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2500元(庭审时放弃了诉状主张的约定收益22800元),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对本金的返还承担保证责任;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1年,期间收益利率为1.5%每月。本次借款由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金钱的义务,但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仅返还了本金17500元。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被告自贡担保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作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期间收益(利息)为15‰每月,该借款由原告转入蒋秀丽农业银行账号6228460460005347919后完成交付;《委托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返还及收益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实际担保期限按借款合同为准。上述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转账交付了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转账凭单》原件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本金82500元没有返还”的事实,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合同义务的履行由义务人举证证明,而二被告没有出庭,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应于履行期届满时返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被告返还本金8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在被告四川沁稼公司不履行本金返还义务时,应就本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起诉时处于保证责任期间(原告与自贡担保公司对担保期限的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约定不明”,按该法条规定,保证期间为2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该诉求超出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82500元;二、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本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计1203元,由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韩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