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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朱某乙,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69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国印,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系被害人汪某长子),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系被害人汪某次子),无职业。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毛慧兰,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朱某甲、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徐国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毛慧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诗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辽A×××××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路新泰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减速、让行,与在该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刘某、汪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汪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证书、光盘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11,935元;住院17天护理费4,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525元;伙食费1,7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729元,出院后营养费1,525元;交通费1,000元;租床费25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53,6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彭某赔偿医药费58,125元,死亡赔偿金591,394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彭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如果被告人彭某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车辆是经过合法改装,则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定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关于护理费,刘某的护理人为徐国印,护理费每日金额为80元,应当按照该标准赔付刘某;关于17天营养费,因医嘱中没有要求流食及半流食,故不同意赔付;关于交通费,提供票据仅为82元,同意按该金额赔付;关于租床费,认为应包含在护理费之中,不应单独另行主张,且租床费并非正规发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医疗费应该扣除被告人彭某已垫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辽A×××××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路新泰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减速、让行,与在该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刘某、汪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汪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彭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5(××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辽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彭某,该车操纵辅助装置系北京劲步福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加速左脚迁延踏板”(型号为:CQF-XFZⅡ2-1),经检验符合标准的规定要求。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车行业务二部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补偿部分达成了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彭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彭某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汪某死亡、刘某受伤的经过。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撞倒受伤的经过。4.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彭某的准驾车型为C5。5.加装××人操纵辅助装置业务受理凭证、授权书、企业营业执照、检验结果证书及安装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证明涉案车辆加装的××人操纵辅助装置经检验符合标准的规定要求,并经车辆管理所业务受理。6.书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交涉案车辆已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7.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8.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9.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彭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11.书证尸表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汪某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12.书证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于2016年3月7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3.光盘,证明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案,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撞后入院治疗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出院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出院医嘱全休半个月,需陪护护理,适当加强营养等。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诊断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脑震荡;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4-骶1间盘膨出;4、双髋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4.护理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十七天。5.误工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家属因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护理期间未能上班,停发期间工资。6.交通费收据5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用。7.租床费收据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相关费用。8.医疗费收据4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案,证实被害人汪某被撞后入院治疗情况。2、暂住证明,证实被害人汪某于2012年至2016年3月7日暂住其长子朱某甲位于在沈河区新立堡路5号4单元6楼2号家中。3、医疗费收据2张,证实被害人汪某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认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租床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租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之中,不应单独另行主张,且租床费并非正规发票,护理费应当按照每日金额为80元标准赔付刘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辽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彭某家属对保险限额外部分自行达成和解,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人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刘某及被害人汪某家属均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居住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91,394元(31126元/年×19年)的请求,因被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其提供的户籍及居住证明确定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125元(包括被告人家属垫付的18,000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医疗费1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因其提供相关费用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营养费、租床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为宜,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护理费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200元(住院17日+出院后15日×100元/日)。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因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家属垫付的被害人汪某的丧葬费25000元及医疗费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人民币106,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3,7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智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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