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田思奇与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叶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思奇,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叶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875号原告:田思奇,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株洲县。被告: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叶舟,男,1978年1月1日,汉族,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思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整;2、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叶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田思奇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借期为一年,利率为月利息2%,按月付息,同日,原告田思奇委托其妹妹姜斯文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元至被告叶舟银行账户。自2016年5月1日起,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也未退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叶舟应承担偿还原告田思奇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叶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思奇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叶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伍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