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寨县。因犯抢劫罪,2013年5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中渡镇大兆村石祥屯“四家村码头”河边,将停在河边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型号为LEV250-MKC)盗走,放在该电动车尾箱内的一台港行苹果6手机(金色、64G)和一台三星牌手机(型号为GT-N7100)也被盗走。经查,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以及苹果6手机系被害人谭某所有,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229元、4062元;被盗三星牌手机系被害人潘某所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3元。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讯问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潘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金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