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4307号原告:宝应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某某。被告:朱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宝应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应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宝应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