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执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喜文与廖健、韦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喜文,廖健,韦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2执669号申请执行人黄喜文,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柳城县。被执行人廖健,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柳城县。被执行人韦芸,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柳城县。黄喜文与廖健、韦芸合伙纠纷一案,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桂022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廖健、韦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黄喜文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廖健、韦芸支付投资款75000元及利息1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韦芸系多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韦芸在柳城县人民医院上班,其工资收入已逐月被本院扣留。被执行人廖健、韦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喜文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廖健、韦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黄喜文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文达审 判 员 梁 继代理审判员 黄汉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