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继昌与被告泉州露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昌,泉州露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民初2803号原告刘继昌,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泉州露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法定代表人吴育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继昌与被告泉州露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继昌以拟与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继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刘继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清波速 录 员 林丽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